安徽省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3]69号)及《关于制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规划批准的采区,可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确定采砂权人,招标、拍卖收入比照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管理使用。
第四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长江安徽段干流河道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以下简称采砂)活动(包括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吹填造地、取水口涛淤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不包括长江防汛抗洪进行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从事前款采砂活动的,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3]69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代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七条 2004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长江安徽段干流河道砂石资源费每吨2元,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减半收费。有效期满后,由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通知。
第八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月征收。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代收的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采砂数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得采砂许可资质的采砂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通知书》的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缴费通知费》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应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三条 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应在当日内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将缴库信息及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砂石资源费征收或代收单位按规定填写“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省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省级”,“收款国库”栏填写“省国库”,“预算科目”栏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在财政部门领取。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省财政按照比例调剂后,其余用于全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其中省级30%,补助沿江市、县70%。
对通过招标、拍卖采砂权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省财政按规定比例调剂后,20%用于省级采砂管理,80%补助沿江市、县用于采砂管理。
第十六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及招标、拍卖采砂权所得收入的使用范围:
1、长江河道的勘探、测量、可采区规划、论证及河势稳定监测;
2、长江采砂管理设备和装备的购置;
3、长江采砂现场管理设施建设;
4、长江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办公、通讯、维修费、执法人员保险、补助费等);
5、其它用于长江采砂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 省补助沿江市、县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由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根据沿江各市、县(含无采区的市、县)各自承担的采砂管理任务的轻重,提出分配意见,省水利厅按照省级预算管理程序和要求,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人个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缴纳或者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违反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后,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四年三月九日